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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2时许,牛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煎茶铺镇平口村中心街刘某甲家门前,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人牛某甲等人赶至,牛某甲用砖头将刘某甲嘴部打伤,致刘某甲左下6、7牙、左上7牙外伤性缺失,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牛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