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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杨正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杨正勇,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粤J460**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天期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粤X016**号中型货车,导致粤X016**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前方粤X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路边灯杆及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第三者损失55547元:1、粤X016**号中型货车损失6485元(含车辆维修费5795元、车损评估费440元、拖车费250元);2、路边灯杆损失17614元(含灯杆维修费16664元、物损评估费950元);3、供电设施损失31448元(含线路抢修工程费29902元、物损评估费1546元)。原告为其车辆粤J46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赔偿上述损失给相关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5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2、粤J460**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X016**号车辆行驶证;5、车损鉴定报告;6、发票;7、物损鉴定报告;8、发票;9、物损鉴定报告;10、电气安装合同书;11、发票;12、原告车辆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是否是营运使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车辆维修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供电设施抢修工程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对该项目的定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损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故原告的定损价格不应认可,而应按照保险公司的估损价格22000元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对各项损失的评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本案事故时由三车碰撞造成,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各100元。被告为其答辩提供了证据:估损单状态说明表;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坏的灯杆定损价格为16664元,供电设施的定损价格22000元。本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粤J460**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天期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X016**号中型货车、粤X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路边灯杆及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分别进行评估,损失情况为:2013年7月30日该司对车辆粤X016**号中型货车作出定损,损失总额为5795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40元;2013年8月1日对路边灯杆损失作出定损,损失总额为16664元,鉴定费950元;2013年8月6日对供电设施损失作出定损,损失总额为29902元,鉴定费1546元。原告杨正勇已经支付了上述物损的维修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55547元。原告为其自有的粤J4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对涉案车辆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垫付的第三者损失55547元,其中包括粤X016**号中型货车损失6485元(含车辆维修费5795元、车损评估费440元、拖车费250元);路边灯杆损失17614元(含灯杆维修费16664元、物损评估费950元);供电设施损失31448元(含线路抢修工程费29902元、物损评估费1546元),上述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对原告主张的供电设施抢修工程费用不予认可,应按照保险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估损修复价格2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查勘,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维修方案,原告根据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确定的损失委托相关部门对供电线路及时抢修并支付了抢修费用29902元,其主张合情合理,有证据证实。第三,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属于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为三车连环追尾碰撞导致相关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事故中粤X016**号和粤X263**号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00元,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扣除无则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547元,扣减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数额2200元(2000元+100元+100元),剩余53347元,没有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53347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334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承担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银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