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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叔父。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伟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某镇某村一赌档从绰号“阿牙”的人手中以15000元购得一辆悬挂粤KT29**车牌的起亚牌小汽车,后一直自己使用。2013年5月份李某某将该车以12000元转卖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将该车交员工谢某和曾某甲跑业务时使用。2013年6月26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将该车扣押。经查,该车是套牌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改动,原系河源市龙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受害人廖某某的被盗车辆。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566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谢某和曾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被盗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一辆(停放五华县公安局保管场)由五华县公安局迳行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