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Skxxxny.Konxxxxtin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kx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Skx某(中文名林某)。辩护人张居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白昊,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老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kx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Skx某及其辩护人张居强,翻译人白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3时53分许,徐某(另处)驾驶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磨子桥方向沿一环路向水碾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一环路九眼桥南桥头时,与被告人Skx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人Skx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到达四川大学华西附一医院急诊科,发现被告人Skx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现场抽取血液样本,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Skx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9mg/100ml;因被告人Skx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后经重新鉴定,被告人Skx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Sk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Skx某的护照及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被告人Skx某的境外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四川师范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Skx某的伤情证明,证人徐某、雷某、许某、赖某、Izx某、T某的证言,被告人Skx某的供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918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毒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网监控及同步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Skx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Skx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Skx某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Skx某系在校外籍学生,且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kx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