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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邓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苏州小老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城龙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罗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邓权,总经理。被告邓权。被告王平林。被告褚亮亮。被告王立标。被告苏州小老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混堂巷27-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标,总经理。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韩建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苏州小老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小老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褚亮亮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异议。被告褚亮亮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褚亮亮提出的上诉。2013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南湖公司按期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下称中行沧浪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湖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遂为被告南湖公司归还了中行沧浪支行借款本息3008546.99元。因六被告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即被告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被告南湖公司归还代偿款3008546.99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若被告南湖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湖公司辩称,其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扣除。其与原告所签《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率过高,应予调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权、王平林辩称,袁某乙、袁某甲以坐落于吴中区天怡苑1单元9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原告放弃对袁某乙、袁某甲担保物权的行使,其应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袁某乙、袁某甲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放弃对袁某乙、袁某甲保证责任的行使,其应在原告放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辩称,南湖公司准备于2012年11月向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发公司)贷款,也由原告作保证人,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终国润发公司未与南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于是,原告就将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用在了本案上。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小老板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16日,不可能在设立之前就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也可说明原告是将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用在了本案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中行沧浪支行(乙方)与被告南湖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湖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确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向中行沧浪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甲方向乙方支付2%的担保费用和向乙方账户交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甲方除应偿还乙方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湖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用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6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中行沧浪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确定:甲方为南湖公司向乙方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湖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确定:鉴于甲方为乙方向中行沧浪支行(丙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乙方向丙方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而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向丙方代偿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为数控冲床、折弯机等机器设备。同年11月22日,双方至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南湖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权、王平林(乙方)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确定:鉴于甲方为南湖公司(丙方)向中行沧浪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丙方向中行沧浪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而对丙方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向中行沧浪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丙方履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乙方同意当丙方未履行上述合同之义务时,甲方既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为房屋。同年8月3日,双方至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苏房他证吴中字第x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权、王平林,房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x座x室,债权数额12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邓权、王平林(乙方),被告褚亮亮(乙方),被告王立标、小老板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确定:鉴于甲方为南湖公司(丙方)向中行沧浪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丙方向中行沧浪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而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为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向中行沧浪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为丙方履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当丙方未履行上述合同之义务时,甲方既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原告与被告邓权、王平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合同抬头处打印的乙方反担保保证人还有袁某乙、袁某甲,落款处乙方栏袁某乙、袁某甲亦签了名,但在两人的签名上划了一条横线。在原告与被告王立标、小老板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被告王立标签了名,被告小老板公司加盖了公章。另,被告小老板公司设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5月14日,中行沧浪支行(乙方)与被告南湖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南湖公司在中行沧浪支行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年利率8.528%;还款日期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30日,中行沧浪支行向原告发出《逾期通知书》及《要求代偿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南湖公司截止2013年5月30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991472.27元,利息17074.72元,共计3008546.99元。同日,原告向中行沧浪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008546.99元,扣除被告南湖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6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南湖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648546.99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邓权、王平林所述袁某乙、袁某甲向其提供了物的担保,对被告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所述其将后来与被告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使用在了本案上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并称,就其与被告邓权、王平林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落款处袁某乙、袁某甲的签名,因两人签名后不同意担保,故其在两人的签名上划了横线,以同意两人不作为保证人;被告小老板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是事后加盖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行沧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南湖公司向中行沧浪支行代偿了到期的借款本息后,被告南湖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偿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南湖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考虑到因被告南湖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南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费率过高应予调低,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担保费用被告南湖公司已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为原告代被告南湖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即被告南湖公司、邓权、王平林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被告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权、王平林辩称袁某乙、袁某甲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褚亮亮、王立标、小老板公司辩称原告将与其后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使用在了本案上,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又予否认,且原告就小老板公司的盖章已作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原告未经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同意,擅自在合同上划掉了连带共同保证人袁某乙、袁某甲的签名,应视为其免除了这两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可在原告免除这两人应分担的份额之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48546.99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的最后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若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邓权、王平林提供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x座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xx60、001xx61)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邓权、王平林、褚亮亮、王立标、苏州小老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苏州南湖电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的七分之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0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