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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芝汉与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芝汉,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31号原告叶芝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天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云、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芝汉诉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见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汝丽、人民陪审员苏允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被告不定时向原告支付废纸款。截至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废纸款6620296.04元。被告承诺自对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欠款。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严重亏损并停产停业,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高管因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在听证过程中确认欠原告废纸款6620296.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20296.04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尚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需在对账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2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废纸款6620296.04元。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废纸款6620296.04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上述裁定。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2013)东一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2年7月20日欠原告废纸款6620296.04元,提供结算清单、(2013)东一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佐证,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当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被告未予确认。因原告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20296.04元及相应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芝汉货款人民币6620296.04元及逾期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620296.0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见光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威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