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李亮平、王连祥、白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李亮平,王连祥,白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永胜,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平,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被告王连祥,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白翠英,女,汉族(系王连祥妻子,系李亮平岳母)。原告王永胜诉被告李亮平、王连祥、白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及其代理人唐咏梅、被告李亮平、白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亮平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且出具借条一张,由白翠英、王连祥担保。至今已2年多,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2000元(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2年零8个月),共计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亮平辩称,借款本金、利息属实。我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过原告。我岳母白翠英提供了担保属实,但我岳父没担保,我岳父的名字是我签的。钱我肯定还,但是现在利息我承担不了,只能承担本金。被告白翠英辩称,借款属实,我是签字了,但是王连祥未签字,王连祥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还的能力,钱由李亮平还。被告王连祥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亮平向原告王永胜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李亮平书写借条一张,并以担保人白翠英及王连祥的名义签名,后白翠英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王连祥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胜及被告李亮平及被告白翠英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亮平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王永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白翠英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永胜有权利要求被告李亮平随时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李亮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白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胜知道担保人王连祥的签字是被告李亮平代签,而未要求被告王连祥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王连祥的签名无效,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王连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平偿还原告王永胜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被告白翠英对被告李亮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永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李亮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亮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献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