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一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王某某,李长征,史艳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诉讼代表人:房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宝双,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艳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长征、史艳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双,被上诉人史艳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7日15时46分许,史艳智驾驶鲁L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华伦十字路口处,与顺行的林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智美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1)第4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艳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智美、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68天,共支付医疗费75489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结合检验所见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择期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电动车驾驶人林智美在事故中被撞受伤,其已自愿放弃对李长征、史艳智、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史艳智与李长征系表兄弟关系,李长征系事故车辆鲁L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史艳智借用该车。该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应当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采纳。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对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史艳智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史艳智借用车辆时发生事故,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征虽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王某某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根据王某某的病例记载,王某某住院治疗68天,但王某某的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后尚需一定时间的护理,以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为宜。王某某主张营养费680元,根据有关的年龄及伤情,对王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522.9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11712.96元[68天×70.56元/天×2人+30天×70.56元/天],交通费300元};二、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849元[医疗费65489元(754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三、史艳智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元[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复印费20元],史艳智已付70000元;四、驳回王某某对李长征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10元,由史艳智负担。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负担1638元,由史艳智负担152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违背了商业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84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史艳智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数额亦在保险限额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长征未到庭应诉、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史艳智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乘坐的由林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及林智美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判决由史艳智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艳智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未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上诉人应赔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