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钱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甘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钱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甘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产生很大的矛盾,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