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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艳红诉崔建平离婚一审判决书1496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被告崔某某的外甥。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和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主见,被告将双方共同卖菜的钱交给被告母亲保管。因原告婚后带着两个女儿与被告生活,原告为女儿交学费,被告姐姐多次上门干涉,而被告不言不语,任其侮辱谩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2头大猪、21只羊,三轮车1辆、四轮车铁马槽1个、三轮车刮地棒1个、油桶1个、油壶大小2个、水桶3个、羊槽3个、猪槽2个、鸡笼子1个、圈门2个、2只狗、4只鸡、3只鹅、1块7米长的木板、原告随身衣物、2袋子葵花、2麻袋羊毛、方秤1个、电风轮1个、2挽钢丝绳、2根粗麻绳、2把镰刀、1吨精煤。”夫妻共同财产有4头小猪、3只鸡,20000斤玉米、1辆摩托车。夫妻债务有20000元(均是原告向个人所借)。夫妻存款有25000元。无债权。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存款平均分割。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辨称,X年X月份原、被告共同生活,在X年X月X日双方进行登记。X年X月份原、被告将家从某地搬至某地,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2000斤玉米,摩托车1辆。原告所列的婚前财产清单不符,其中家中现有6头猪,2头大猪是在X年X月份向丁某乙购买的,4头小猪是在X年X月份买的,这6头猪全是婚后共同财产;家中现有7只鸡,其中1只鸡是原告婚前财产,剩下的6只是X年X月份左右买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家中现有21只羊,其中13只羊是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后13只羊又产下孳息8只小羊;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1吨精煤已经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述有债务20000元其不清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5060元(欠包头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被告向个人借款5060元)。无存款、无债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取回自己的婚前财产,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系再婚。X年X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在某地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份原、被告将家从某地搬至某地居住,双方一直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婚前财产有:“21只羊(13只大羊、8只小羊),三轮车1辆、四轮车铁马槽1个、三轮车刮地棒1个、油桶1个、油壶大小2个、水桶3个、羊槽3个、猪槽2个、鸡笼子1个、圈门2个、2只狗、1只鸡、3只鹅、1块7米长的木板、原告随身衣物、2袋子葵花、2麻袋羊毛、方秤1个、电风轮1个、2挽钢丝绳、2根粗麻绳、2把镰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斤玉米、摩托车1辆、6头猪(2头大猪,4头小猪)、6只鸡。”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欠包头商业银行贷款)。无债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包括2头大猪和6只鸡,但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婚前财产包括2头大猪和6只鸡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个人所借),但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存款25000元和债务20000元(原告个人所借)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分割。被告辨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5060元,原告认可欠包头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对其它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对另外5060元债务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所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债务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5000元,造成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困难,并借有债务,故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部分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告丁某甲婚前财产:“21只羊(13只大羊、8只小羊),三轮车1辆、四轮车铁马槽1个、三轮车刮地棒1个、油桶1个、油壶大小2个、水桶3个、羊槽3个、猪槽2个、鸡笼子1个、圈门2个、2只狗、1只鸡、3只鹅、1块7米长的木板、原告随身衣物、2袋子葵花、2麻袋羊毛、方秤1个、电风轮1个、2挽钢丝绳、2根粗麻绳、2把镰刀”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4头猪(1头大猪,3头小猪)、6只鸡均归原告丁某甲所有;2头猪(1头大猪,1头小猪)、2000斤玉米、摩托车1辆均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包头商业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0000元。五、原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