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与陈昌林、陈锦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陈昌林,陈锦兰,姜扣章,姜跃章,吴开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建湖县草堰口镇草堰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唐余金,该租赁站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林,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兰,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扣章,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跃章,成年,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明,成年,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沈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林、姜扣章、姜跃章、陈锦兰、吴开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上诉人建湖县草堰口镇金发龙钢管租赁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珊珊审 判 员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