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与许坚圣、戴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坚圣,戴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金琛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坚圣,农民。被告:戴九红,农民。原告XX与被告许坚圣、戴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金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坚圣、戴九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许坚圣、戴九红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XX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被告许坚圣、戴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许坚圣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借条3份。3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戴九红在借条上签字对该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坚圣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坚圣向原告XX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坚圣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坚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许坚圣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坚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被告戴九红系被告许坚圣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九红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故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坚圣、戴九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许坚圣、戴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叶行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