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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统正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统正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经十路中润世纪广场2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江(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统正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盖世物流园F-28号。法定代表人史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欣泰公司)与被告济南统正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正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统正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统正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欣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自行车27台及配件2件,价值共计44990元,目的地德州市。第二天,据被告处工作人员说,货车于承运当夜在路上车辆起火,原告货物因此损毁灭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按价赔偿。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统正帅公司辩称,一、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未进行保价运输。二、被告同意按照承运条款约定赔偿原告500元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6日,原告禹欣泰公司委托被告统正帅公司运输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制式的统帅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简称运单),为格式合同。运单上注明,一联存根(白),二联发货人(粉),三联收货人(绿);原告持有的系二联(粉);收货人处填写收货人杨海栋,电话号码1335544****;货物名称自行车,件数27+1配件。运单上还用黑体字注明:此单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该批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烧毁。经质证上述运单,被告对运单的真实性及货物烧毁事实无异议,辩称运单上未注明货物价值,货物名称也约定不详,在该货运单背面有条款约定,委托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物名称及价值并保价运输,保价费按千分之五收取,若未保价,货物出现问题,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原告与被告近二、三年存在业务运输关系,每次运输没有货物明细,原告将货物打包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原告处拉货。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4990元,原告提供德州市德城区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及杨海栋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份、该储蓄卡的银联单2份,拟证实德州市德城区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的经营者系杨海栋,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订购44990元的货物,该货款自王艳辉(专卖店会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240060562535的帐户上在原告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2012年8月6日分别刷卡37846元、7144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对储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银联卡及银联单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货款,证明不能证实王艳辉与杨海栋的关系,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实该批货物损坏不是其故意行为,向本院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槐荫区大队美里湖中队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火灾证明1份,载明:2012年8月6日晚12时0分,我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报警称,建邦大桥北收费站处有一货车(鲁P418**)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中队立即出动2车16人赶赴现场。12时25分中队到达现场,发现集装箱内物品发生燃烧,火势已处于猛烈燃烧阶段,火场周围不时冒出滚滚浓烟,中队指挥员随即命令官兵封锁道路,疏散附近围观群众,并按排战斗员出两只水枪,从货车两侧进行灭火;2小时后,火势被控制,现场已无明火。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统正帅公司为原告禹欣泰公司出具的统帅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合同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该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破损,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统帅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收货人处填写收货人“杨海栋,电话号码1335544****”,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德州市德城区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及杨海栋的证明,证实杨海栋购买原告经销的自行车整车及配件,金额为44990元,杨海栋已于2012年8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44990元。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4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运单为格式合同,承运条款第2条的规定系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出具运单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保价运输,根据承运协议最高赔偿5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统正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禹欣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4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