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延亮与咸喜亭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亮,咸喜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延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喜亭,男,汉族。原告李延亮与被告咸喜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喜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学关系,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5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机械费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施工形成劳务欠款,2011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记载:“今欠伍万肆仟元整咸喜亭2011年2月1日”。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4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对履行期限、宽限期、债务偿还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咸喜亭偿付原告李延亮欠款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咸喜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