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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QC23**号轻型货车违法搭载彭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行驶至屏山县富荣镇朝阳村小地名“板板上”路段处时,车辆后滑侧翻于左侧地里,致彭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检验,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积极救治伤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罗某某医疗费9700元,死者彭某某亲属获得了140000元赔偿款,死者亲属及伤者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说明、证明、欠条、谅解书、简项信息、川QC23**号车辆信息、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92013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彭某、宋某某的证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2)491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法搭载他人,致乘车人彭某某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