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长中与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中,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中,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成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长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1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共计欠原告货款63286.4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长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长中欠原告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28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张长中主张荣昌集团欠被告100000元,应和本案一并处理,因荣昌集团和本案原告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张长中负担。上诉人张长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的是荣昌集团,由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据为证,该借据内容是“欠荣昌公司…元”。另外,一审判决明确了本案被上诉人和荣昌集团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所以被上诉人拿着荣昌集团的欠条来起诉上诉人,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一审时,应当将本案和荣昌集团欠上诉人10万元一并予以审理。一审时,上诉人曾误解欠荣昌集团的钱,也就是欠被上诉人的钱。为此,上诉人一审要求本案和荣昌集团欠上诉人10万元一案一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荣昌集团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不能一并审理,那么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上诉人欠荣昌集团的欠条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及上诉人的认可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主张合并审理的10万元,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1月12日荣昌集团收到上诉人现金10万元,缴款人是上诉人妻子王金丽;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上诉人与王金丽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上面记载是荣昌集团,说明上诉人进行养殖购买的饲料是与荣昌集团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荣昌集团并不存在实体公司,名义上是荣昌集团,实际并不存在法人资格,工商部门也没有登记。该证据经核实是与无棣县新荣昌农牧科技合作社协调贷款1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收款收据并不存在实质收到现金的情况,该贷款已由无棣县新荣昌农牧科技合作社偿还给银行。如果存在收到现金的情况应该另行起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中主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荣昌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之发生买卖合同的是荣昌集团,并提供记载荣昌集团现金收讫字样的收款收据证明。但被上诉人认为荣昌集团并非实体公司,被上诉人、新荣昌农牧科技合作社、华特希尔育种有限责任公司等统称荣昌集团。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荣昌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其发生涉案业务关系的单位不清楚,但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依法偿还后,该债权债务自然消失,并不加重其义务,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证明荣昌集团收取其妻子现金10万元,用途不明,也无证据系被上诉人收取,其记载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而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记载时间为之后的2011年1月12日,因此,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张长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