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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沧县支公司职员。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KP7**号奥迪越野车,沿沧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与署西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韩某某撞到后滑入对向车道与李某乙驾驶的冀JZ2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李某乙无责任。为此,��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秀树辩称,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KP7**号奥迪越野车,沿沧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与署西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韩某某撞到后滑入对向车道与李某乙驾驶的冀JZ2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李某乙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0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民事责任,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检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