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步华、刘明轩、郭俊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步华,刘明轩,郭俊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华,男,1976年3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轩,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彪,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步华、刘明轩、郭俊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刘明轩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俊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21时许,在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北街口东50米处,被上诉人郭俊彪驾驶豫JUL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上诉人刘明轩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豫JBH7**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俊彪弃车离开现场,刘明轩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2012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7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BH7**小轿车定损为4,591元。另刘步华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6,201元。豫JBH7**车主是刘步华。2011年9月26日JUL26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上诉人郭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明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郭俊彪作为侵权车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UL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明轩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明轩诉求的医疗费240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步华诉求车损4,59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拖车费的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刘步华诉求停车费64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系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刘明轩各项损失:医疗费240元,原告刘步华车损4,59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640元,以上共计6,20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轩医疗费240元,赔偿原告刘步华车损等共计5,96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俊彪负担。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不分项在122,000元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步华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步华损失,刘步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步华、刘明轩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总限额范围内承担刘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61元,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