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杨云海与王建海、杨云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海,王建海,杨云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杨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被告:王建海。被告:杨云珍。原告杨云海与被告王建海、杨云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海、杨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云珍是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份离婚。2007年9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间,被告曾要求购买该车辆,但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2013年1月,两被告发生离婚诉讼,被告王建海称该车辆属自己所有,并否认拖欠购车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建海、杨云珍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沪C×××××号车辆所有人,以及二被告一直借用该车辆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支票、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该车辆的事实。被告王建海、杨云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王建海住处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实地查看,涉案车辆停在其房屋边,并拍摄照片留档。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云珍是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份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杨云海于2007年4月份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沪C×××××(车辆识别代号:LSVDL49F972282674,发动机号:330269)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时将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菊明名下,后于2007年7月2日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007年9月左右,原告将该车辆借给二被告使用。在二被告离婚后,车辆由被告王建海一人使用至今。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海返还车辆,但被告王建海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将车辆借给二被告使用后,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现被告王建海至今拒不返还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海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表明被告杨云珍拒绝返还车辆,原告又系在二被告离婚后主张返还,且现该车由被告王建海一人使用,故被告杨云珍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云珍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云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CE11**,车辆识别代号为LSVDL49F972282674,发动机号为33026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