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邵明丽与王长寅、赵朝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丽,王长寅,赵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邵明丽,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寅,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朝远,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慧刚,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邵明丽与被告王长寅、赵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邵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王长寅的委托代理人闻焰峰、被告赵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焰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中,原告邵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王长寅、赵朝远的委托代理人闻焰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丽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长寅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轿车在318国道98K+80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该费用中1万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其余5万元均是在医院出具催款通知的情况下,由原告家属分多次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二被告预缴在交警队的押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被告王长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朝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480元,1、残疾赔偿金80376元、2、误工费70000元、3、护理费1200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944元、9、鉴定费2520元,合计22048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寅、赵朝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2978.82元。被告王长寅辩称,被告当时借用了被告赵朝远的车子,在2011年4月21日发生事故,当时被告打了110和120,事发后也到了医院,根本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和逃逸的意图。被告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赵朝远辩称,被告王长寅借用被告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因为被告王长寅没有钱,被告为其垫付了近10万元。另外,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长寅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对被告王长寅享有追偿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王长寅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具有逃避法律义务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社会危害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甚至危害更大,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并赋予被告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0时0分许,王长寅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8K+800M处时,与邵明丽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邵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长寅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王长寅驾车逃逸,导致证据灭失。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王长寅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明丽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邵明丽被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1日住院期间实施了联合+臂丛麻醉下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切复内固定术+桡神经探查术。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6日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出院后,邵明丽进行了多次复查,现已治疗终结。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对邵明丽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月4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邵明丽因车祸致左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邵明丽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称:“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记载:桡神经可支配肱三头肌、肱脑肌、旋后肌、伸指总肌、尺侧腕伸肌、桡侧腕长短肌等,上述肌群的瘫痪会导致腕下垂。其中尺侧腕伸肌、桡侧腕长短伸肌瘫痪时,腕部向两侧活动困难(尺偏、桡偏)。另腕下垂畸形,腕关节无法维持在水平位,因此腕关节不仅出现背伸障碍,而且掌屈活动范围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赵朝远名下。赵朝远2011年4月21日在接受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望中队民警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开车的是赵朝远的表弟王长寅,出事后,“我们下车看了,我表弟还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因为他的手机没电了,过一会,我表弟开车走了,我在现场,等救护车到后,帮助把伤者抬起车,就走了。”王长寅2011年4月21日在接受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当时我有点害怕,我开车走了,我哥哥留在现场,我把车子开到平望平波台处,我坐在车子里,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碰到一个熟人,借用了他的手机给我哥哥联系,问问现场情况。后来我哥哥让我把车子开到医院,他找了一个代驾开到中队,因为当时我喝了两杯啤酒,所以不敢到中队来”。再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邵明丽10000元。赵朝远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50000元,已被邵明丽亲属凭医院催款单分批领取。牌号为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10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10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部分均采用黑体字印刷。2013年2月21日,本院向赵朝远、王长寅邮寄送达包括邵明丽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应诉材料,赵朝远、王长寅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两次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60649.32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多次复查,能够与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为179.5元。被告赵朝远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缴纳的50000元押金已被原告领取,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的医疗费共39633.8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邵明丽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9633.88元中,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为原告凭医院催款通知到交警部门领取押金后,交付到医院,出院结账时,被告赵朝远将49633.88元的发票拿走,该费用并非是被告赵朝远垫付。经本院调查,原告邵明丽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凭医院催款单分三次在交警部门领取押金40000元,并分六次现金缴入医院。领款时间与缴款时间能够相对应。被告赵朝远经本院多次释明,拒不到庭说明其垫付医疗费的过程,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朝远虽提交了49633.88元医疗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其中39633.88元系其本人支付。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赵朝远交纳的50000元押金外,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为8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57天,每天应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朝远、王长寅、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共计10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朝远、王长寅、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该按照每天25元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以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赵朝远、王长寅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陪护的人数,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认为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12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赵朝远、王长寅、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0元,认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酌定每月5000元,计算十四个月,并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周口市华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挂靠合同、上海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长寅、赵朝远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行业即为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原告户籍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是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不能举证证明受伤后收入明确减少的数额,应当按照苏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到上海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调查,原告邵明丽2010年将挂靠在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豫P×××××和豫P×××××)长期承包给上海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本人从事驾驶员工作。结合原告举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事发后未再从事该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9649.8元(42557/12*14)。7、残疾赔偿金。(1)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2012年度原告的居住地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20年并计算10%的伤残程度。为此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陈巷村外口登记站的证明一份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被告王长寅、赵朝远、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陈巷村外口登记站的证明的真实性,居民的暂住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的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2日,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仅一个月,不能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陈巷村外口登记站对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且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查询,原告亦未在该派出所辖区办理过临时居住证。原告举证的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2日,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仅一个多月,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告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1944元,认为原告有兄弟二人,其父亲邵德田出生于1947年11月17日,应扶养16年,其母亲张爱兰出生于1949年6月21日,应扶养18年;原告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邵某某出生于2003年2月22日,应扶养10年,其女邵某出生于2006年7月22日,应扶养13年,且原告子女均在上海宝山区民办益钢小学就读,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邵庙村民委员会和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上海宝山区民办益钢小学证明、学籍卡各一份。被告王长寅、赵朝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学籍卡上其子女的入学时间均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无法证明原告子女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截止定残日,原告邵明丽的父亲应扶养15年,母亲应扶养17年,儿子应扶养9年,女儿应扶养12年,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2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94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长寅、赵朝远、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王长寅、赵朝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64104.82元;误工费49649.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50623.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7248.62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部分共计6414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邵明丽1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由侵权人王长寅负担。被告赵朝远主张苏E×××××车辆系借与被告王长寅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事发时其亦在车上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赵朝远应当对其余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朝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王长寅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104.82元,被告赵朝远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40623.8元应由被告王长寅负担,被告赵朝远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朝远在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并且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印刷,明显不同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被告注意。被告王长寅饮酒后驾车,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被告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252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免除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王长寅、赵朝远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依法向被告赵朝远、王长寅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利。关于被告赵朝远、王长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并未送达被告的抗辩,二被告在本院送达起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寅应赔偿原告邵明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赵朝远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明丽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王长寅、赵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审 判 员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