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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委托代理人刁伟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燕。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望者公司)诉被告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盟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齐盟公司诉反诉被告守望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望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齐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望者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万,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价的30%,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设备调试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的余款,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已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余下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盟公司辩称,原告有迟延交货的行为,其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被告齐盟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万,此总价为供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的现场交货价,含技术服务费用,质保期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拖延交货时间,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把所有货物送到,致使反诉人请的安装公司在现场停工等候,由于被告与安装公司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安装工程停工,每天以合同总价的1%作为误工费赔付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才没有撤离现场,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迟迟不能验收。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231732.84元;二、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守望者公司与被告齐盟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齐盟公司向原告守望者公司以500000元的总价购买攀钢瑞丰水泥2500T/D生产线SNCR脱硝设备一套,此总价为供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的现场交货价,含技术服务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后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设备制造质量问题,供方将无偿解决。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需方提交7天通知具体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向供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调试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的余款,供方收到调试款前或后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2013年4月17日,被告齐盟公司与成都三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三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2500T/D脱销工程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合同生效后收到齐盟公司预付款3日内进场,进场施工之日起30天内竣工。双方于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规定的施工时间完工,则延后一天,甲方可从合同价款中按每天1%扣除该笔违约金,以此类推,因甲方材料、设备不能及时到场等原因引起不能按时完工,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每天按照合同金额1%补偿乙方误工费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齐盟公司向原告守望者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即150000元)的预付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齐盟公司向原告守望者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即150000元)的发货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守望者公司在收到被告齐盟公司的发货款150000元之次日按被告齐盟公司之要求发货,并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被告齐盟公司指定的攀枝花市西区龙洞瑞丰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告守望者公司向被告齐盟公司开具了诉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5日,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齐盟公司发出《关于脱硝工程存在问题急需解决的函》,函载:在运行过程中,发现脱销系统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1、氨水储存间通风很差,氨水味重,…;2、卸氨泵(膜片泵)使用不可靠,……。7、DCS曲线趋势图按国家环保要求还需要进一步完善。2013年12月16日,原告齐盟公司向原告守望者公司发出《关于脱销设备存在问题急待处理的函》,函载:运行过程中,瑞丰水泥公司发现贵公司提供的脱销设备有以下问题急待解决:1、卸氨泵(膜片泵)使用不可靠,其中1#泵无法正常使用,2#泵使用状况也不稳定;2、卸氨模块所使用的卸氨泵出力不够,……;3、中控机工控机上参数曲线趋势图按国家环保要求还需进一步完善。请贵公司接此函后立即安排专员到现场予以解决为盼。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守望者公司向被告齐盟公司发出《关于攀枝花瑞丰水泥脱销工程的催款函》,要求被告齐盟公司尽快支付剩余的调试款项150000元。并回应认为卸氨模块泵问题是现场条件原因所造成,没有给实际使用造成任何影响也并非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6日,被告齐盟公司作出《关于攀枝花瑞丰水泥脱销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守望者公司赔付其因原告迟延交货的经济损失45500元,并对气动泵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若原告守望者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及时处理设备出现出现的问题,被告公司将先行处理以满足设备的正常运行,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2014年5月17日,被告齐盟公司与肖帅初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肖帅初对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脱硝工项目中控室上位机中的脱硝趋势曲线图和各项数据统计报表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完善。合同还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60000元。2013年9月7日,诉涉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的反诉要求原告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以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的反诉要求原告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注意到,被告反诉的损失金额共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被告员工及安装公司员工的误工费96060元,二是迟收工程款利息损失58282.19元;三是另请他人解决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62438元,四是名誉损失费15000元。本院对被告反诉的前述费用逐一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迟交货而造成被告员工及安装公司员工的误工费96060元及迟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但同时于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向供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于实际情况中,被告齐盟公司虽主张原告应于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至迟应当自2013年5月24日到货,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27日才支付发货款,故原告于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发货款之次日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迟延发货。而退换的触摸屏系调试退换机器部件行为,亦不应构成整体交货行为的违约,故对于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而主张误工费、迟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而另请第三方调试整改的费用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本案中,通过诉涉设备的业主发函及环保部门的行政文书内容可见,原告所供设备在运行中确存在问题,在被告发函要求整改完善之基础上,原告并非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调试整改义务,故被告另行请第三方技术人员进行整改完善并使诉涉设备通过国家环保部门验收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应属因原告所供设备出现运行问题且未及时解决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60000元予以支持,且该损失费用应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三方人员的差旅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双方技术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属被告额外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损失的范围及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设备调试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的余款,……,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于本案中,诉涉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于2013年9月7日通过国家环保部门的验收。原告的交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今已逾1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余款150000元及总价款10%的质保金50000元,以上合计货款200000元,扣除被告的损失60000元,被告齐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守望者公司货款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四川齐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合计4538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前述本诉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系被告预交,两相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