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初字第2347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段亚楠,系昆区沼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婚生女孩冯某某某。从二〇一〇年开始被告不上班、不干活、吸毒、赌博、借高利贷,不和我打招呼。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婚生女孩冯某某某。她说我吸毒、赌博不对,她要和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不挣钱,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女孩冯某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及被告赌博、借高利贷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只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夫妻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与沟通,夫妻仍能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