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18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年龄不详。被告王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年龄不详。原告杜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立遗嘱人王维奋系原告三舅,王维奋未结婚生育,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其兄弟姊妹共六人,大哥王维春已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三舅王维奋留下遗嘱,自愿将位于即墨市福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告也有权接受遗赠。现因个别被告对遗嘱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即墨市富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所称王维春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与事实不符,不能列王某甲和王某乙为本案被告。2013年10月11日,王维奋已患癌症晚期并且已扩散到脑部,神志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认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三哥王维奋的后事是我处理的,原告所诉是我三哥的遗愿,我也给他这样办了。被告王某戊同被告王某丁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己辩称,原告所诉我不知情,我弟弟王维奋病重期间我不清楚,直到后来住院我听别人说起才去医院看他,后来他从医院回到家已经说不清话了,他对我说曾经借我的20000元由杜某来还我。我就要求还我这2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王维奋立下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即墨市南泉镇福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一处赠与原告杜某。2013年10月17日,王维奋去世,原、被告双方为继承房屋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维奋原有兄弟姊妹六人,父母已在其生前先后去世,长兄王维春已于2003年12月28日去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维春二女,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外,王维春再无其他子女。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王维奋生前于2010年通过银行按揭所购并已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王维奋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杜某为其偿还银行按揭,现仍未付清银行贷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证各一份,证明王维奋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即墨市富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楼房等有关事实。2、提交证明三份,证明王维奋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及其母亲、大哥均已去世等有关事实.3、提交照片两张,证明立遗嘱人王维奋签订遗嘱及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事实.4、提交遗嘱两份,证明立遗嘱人王维奋立遗嘱将位于即墨市富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楼房遗赠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并申请两名证人崔某、曲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代某并见证遗嘱,立遗嘱人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的事实。5、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实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王维奋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和是在其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遗嘱从形式上看没有代某人签名且有多处修改处,且本遗嘱和原告立案提交的遗嘱有些不一致,不是同一份,从内容上看也无法确定是王维奋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其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写,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有胁迫的情形,因此应确定为无效遗嘱。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王维奋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就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但王维奋生前已就其死后遗产的继承等问题留有书面遗嘱,对此,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也没有异议,被告明霞、王某乙、王某丙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并对遗产的继承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遗嘱系王维奋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因现该房仍有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涉案房屋也已登记抵押,贷款银行据此仍享有相关权益,原告可在全部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并由贷款银行对房屋解押后如需相关人员过户时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依法继承位于即墨市南泉镇富泉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一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与六被告分别承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