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理华、吴桂霞确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理华,吴桂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理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霞,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吴理华与被上诉人吴桂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吴桂霞与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的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27#楼2404单元的商品房,并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该房总价为1171992元,该房首付款237462元由原告吴理华出资为被告支付,余款按揭支付,按揭款除被告支付3万元外其余均由原告出资(转账被告银行卡)支付。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被告商定其中3万元为返还被告支付的3万元按揭款、7万元为次日协议约定的先期支付的酬劳费)。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27#楼2404单元的房产,该房产产权最终实际与被告无关;自办理购房手续至房产过户给原告或第三方止,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酬劳费10万元,办理购房手续后一年内先支付7万元,待产权过户后再支付3万元(被告过户时间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应按酬劳费的两倍赔偿原告损失。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对原、被告所达成协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诉争房产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桂霞,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12018**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45.72㎡;并于2012年3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桂霞。该房现由原告居住。原审判决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虽通过依法登记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但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而诉争房的产权最终实际与被告无关”。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负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同时出具的声明也已明确真实地对该房的房屋权益进行处分,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亦约定:“被告过户时间另定”,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何时向被告主张将诉争房产权过户且确定房产过户期限,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27#楼2404单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018**号)房屋为原告吴理华所有;被告吴桂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协助原告吴理华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理华承担。二、驳回原告吴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7元,由原告吴理华承担4300元,被告吴桂霞承担12897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吴理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理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完全否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这足以认定其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足以认定其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在认定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驳回上诉人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将导致社会诚信缺失,道德沧丧,法治败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桂霞未作答辩。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对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已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负有法律约束力,且同时出具的声明也已明确真实地对该房的房屋权益进行处分,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亦约定:“被告过户时间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吴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吴桂霞主张将诉争房产权过户且确定房产过户期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吴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