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周子卿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卿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卿,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卿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子卿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滩村小帽屯“拉仙岭”上,使用其携带的锯子、斧头等工具,将被害人郭X雄种植在该处的14株速生桉砍伐后盗走。次日,被告人周子卿将盗得的林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180元。2013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周子卿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又砍伐了9株速生桉。2012年10月3日,当被告人周子卿雇车将第二次砍伐的速生桉拉至“拉仙岭”下时,被被害人郭X雄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第二次被盗伐的速生桉原木及作案工具锯子一把、斧头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速生桉原木已发还给被害人郭X雄。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周子卿两次盗伐的速生桉立木蓄积量共计3.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子卿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雄的报案陈述,证人覃X福、江X兰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滩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协议、归案经过、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子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子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子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锯子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