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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付文福与高玉清相邻关系用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福,高玉清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81号原告:付文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高玉清,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付文福与被告高玉清相邻关系用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审判员曲久福、人民陪审员王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福诉称:2013年8月,被告高玉清在我的鸡棚上游建采砂场,造成了水质污染。为此,被告高玉清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玉清在2013年10月5日前给付我自行解决水源的费用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高玉清至今未将此款给付我。我要求被告高玉清给付欠款人民币29000.00元。原告付文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写明:因高玉清采砂地在河道内,高玉清不能完全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向下游排放浑水,高玉清一次性支付给付文福人民币贰万玖仟元作为付文福自行解决养殖用水费用。被告高玉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高玉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高玉清在原告付文福的鸡棚上游建采砂场,造成了水质污染。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玉清与原告付文福就此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因高玉清采砂地在河道内,高玉清不能完全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向下游排放浑水,高玉清一次性支付给付文福人民币贰万玖仟元作为付文福自行解决养殖用水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文福的陈述及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文福与被告高玉清之间就用水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玉清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文福人民币2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高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曲久福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海兵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