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任双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任双喜,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双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任双喜翻墙进入青县清州镇辛庄子村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回家的梁某某发现,而后任双喜翻墙逃跑,进入冯某某家中藏匿,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双喜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冀公(沧)勘(2013)K13092200000020131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盐山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任双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任双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双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双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双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