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知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韩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被告韩云,胶南市澎湖湾花园酒店业主。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敦收代理审判员 郭 静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