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16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与潘卫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潘卫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07-1号申请执行人李正海,男,1930年11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芳苓,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良(代理上列两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第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玉良,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卫斐,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与潘卫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判决书,潘卫斐应返还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05号房屋(C1-4、5、6、7非居住、计742.82平方米)剩余价款104459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另支付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预交的诉讼费用31288元。因潘卫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正海、高芳苓、李玉良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