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治云、苏晓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治云,苏晓燕,潘旗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明。被告:潘治云。被告:苏晓燕。被告:潘旗华。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治云、苏晓燕、潘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潘治云、苏晓燕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农械路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62564)。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治云、苏晓燕、潘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潘治云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潘治云以及担保人潘旗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瑞A)保借字第0134号。合同约定,被告潘治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66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潘治云的农行卡上转账支付45万元。被告潘治云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原告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治云又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治云、苏晓燕对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潘旗华也没有履行应有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潘治云、苏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被告潘治云、苏晓燕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治云、苏晓燕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治云、苏晓燕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标准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6‰标准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潘旗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治云、潘旗华的身份证及被告苏晓燕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潘治云、苏晓燕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治云、苏晓燕登记结婚的情况;4、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治云以被告潘旗华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时的约定情况;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治云转账支付45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治云、苏晓燕、潘旗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治云、苏晓燕、潘旗华因未到庭而不能对这些证据予以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潘治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潘旗华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号为2013(瑞A)保借字第01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盖上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的私章确认,被告潘治云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潘旗华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潘治云的农行账号为×××2617的账户上支付借款45万元。被告潘治云借款后,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治云又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15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相应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治云、苏晓燕对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潘旗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潘治云、苏晓燕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潘治云、苏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治云、潘旗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治云、苏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该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潘旗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旗华应依法对被告潘治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潘治云未按约履行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潘治云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治云、苏晓燕继续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潘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利率标准,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的最高月利率应为(5.60%÷12×4)≈18.67‰。可见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66‰标准计算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意见,在原告合法的权利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治云、苏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旗华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3101.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221.5元,由被告潘治云、苏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620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