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芝娟与钱建忠、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娟,钱建忠,朱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李芝娟。被告:钱建忠。被告:朱文杰。原告李芝娟与被告钱建忠、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忠、朱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芝娟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李芝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李芝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且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朱文杰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芝娟多次催讨,被告钱建忠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文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李芝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建忠、朱文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计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建忠、朱文杰负担。庭审中,原告李芝娟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建忠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计23300元,被告朱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芝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建忠向原告李芝娟借款,由被告朱文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建忠、朱文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芝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钱建忠向李芝娟借款20000元,钱建忠向李芝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钱建忠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朱文杰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后钱建忠未归还借款,朱文杰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芝娟与被告钱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李芝娟已向被告钱建忠提供借款,被告钱建忠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李芝娟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芝娟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李芝娟主张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李芝娟与被告朱文杰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朱文杰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忠归还原告李芝娟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36元(按月利率0.46%的标准,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计2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钱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文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