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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和工友叶付军与窦宝刚、龚万彬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金矿宿舍门前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厮打。龚万彬之父龚某见状,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冉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冉某朝龚某左眼猛击一拳,致龚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王某、窦宝刚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