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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外街57号王某家中,在其一楼客厅内盗走现金62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二包,经鉴定,二包硬壳中华香烟的价值为8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有前科,且在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704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