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11月18日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某路段处,遇被害人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崔某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左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某路段处,遇被害人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崔某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左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亲属左某、左某乙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