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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罪犯黎位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位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266号罪犯黎位明,曾用名“黎绿”,别名“黎六”,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邻水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位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交困难证明)。罪犯黎位明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送入达州监狱服刑,该犯现应于2014年3月9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黎位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93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位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电子线圈车间从事分B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9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黎位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位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