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安徽板面”饭店吃饭时,趁无人之机将饭店老板丁某停在门口的电动车(价值208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现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于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岳某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雅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