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2010年7月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十天半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2010年7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现在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不应放弃已有的夫妻感情,应各自查找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并加以改正,以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石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