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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0时许、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90号303室的暂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初某日、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90号303室的暂住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文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租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