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朱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朱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孙志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朱春晓,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志强与被告朱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晓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且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春晓未答辩。经审���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如下:“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朱春晓2011年8月3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于七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春晓担保人田园2013年6月1日”。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朱春晓2013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且与妻子李换芳(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去向不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条、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据及借据上未约定计息事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晓偿还原告孙志强借款1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及保全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