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超宇网吧”伺机行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趁上网人员罗某在座椅上“打盹”之机,盗走其放置于正在使用的电脑桌上的“葳朗牌”手机一部,而后销赃至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鑫龙”手机维修回收店,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罗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元。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港街“太空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