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5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因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负担,且沟通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12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名任某),2007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名任某甲)。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渠县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济不公开,对家庭经济开支不尽责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在本院电话通知开庭时,表示夫妻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任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曾有不睦,但被告杨某某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告任某某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间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杨某某应主动担负起分担家庭经济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任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