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石文贤等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1972年8月12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石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石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石XX、石XX以2000元人民币和石XX购买位于从江县庆云乡德盘村“登难片”坡的杉树。同月25日,被告人石XX、石XX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片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和计算,被采伐的杉树蓄积为48.9094立方米,材积为31.3020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石XX、石XX无证砍伐的林木,属石XX、石XX、陆XX、杨XX、石XX、石XX共同营造,该林木尚未办理林权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XX、石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杉木林转让合同,寨全村“登难坡”处理协议,有偿投资承包造林合同,登难林地管理制度;证人陆XX、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石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从江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检尺单、野外检尺记录单,从江县庆云乡林业站出示的滥伐林木位置图、地名情况说明;被告人石XX、石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石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石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按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石XX、石XX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石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对扣押的杉木材积共计31.3020立方米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洪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