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黄某共两次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黄某共两次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黄某在被处以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其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其家中一楼客厅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代理审判员 兰韦兵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