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炳华与陈建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炳华,陈建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邵炳华。被告:陈建娣。原告邵炳华诉被告陈建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炳华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岑科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王华芳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于静潮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季度支付5000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被告所借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三人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利息31000元,合计33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炳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岑科建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向王华芳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于静潮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份陆续替被告向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娣因未向案外人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陈建娣的借款担保人已向案外人岑科建、王华芳、于静潮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于静潮的借款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拖欠利息未付,另有向他人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提前承担担保义务合理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三案外人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炳华代偿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炳华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邵炳华承担588元,被告陈建娣承担5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