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驾驶粤S87D**号牌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沿厦蓉高速公路水口镇方向往肇兴镇方向逆向行驶。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113Km+700m(下行线)处时,车辆与陆某刚驾驶的桂BAU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桃死亡,乘车人周某浪、寿某祥、寿某华、管某来、陆某清和驾驶人员谢某、陆某刚不同程度受伤,粤S87D**号牌小型轿车和桂BAU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桃原系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父母及近亲属的谅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事故中死者李某桃是其妻子,且得到妻子家人的谅解,家中有小孩、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路上驾车逆向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亡和七人不同程度的损伤,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