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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与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张宏伟,马大柱,李天才,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白金平,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柱(马留柱),男,196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才,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与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谭店乡朱洪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谭店乡朱洪村委土地35.7亩,租赁期限20年;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环城乡汤买赵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环城乡汤买赵村委土地31.65亩,期限20年。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组建西平县杨庄高中梨枣科技示范园,由原告提供租赁的土地六十五亩,用来种植梨枣及有关新品种苗木,并负责将倒塌的院墙垒好,另盖五间房舍作为办公室、保管室、看场之用,并负责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乙方负责投资树苗、肥料、农药、农机具等,并负责果树的管理及雇佣工人的工资;前三年的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从第四年、第五年起出售果品的全部收益(毛利润),原、被告按45%和55%分成;从第六年起至合同止,双方按50%分成(毛利润)……,在合同期内,如县政府在所建果园处搞其它建筑,需要毁掉果园,对果园的赔偿双方按50%分成。合同履行至2012年初,县政府将该土地征用,县政府对果园的赔偿款为480多万元。原告从2001年5月11日至今已支付了土地租赁金一百多万,而从未得到分文利润。故请求分得县政府对果园的赔偿款1100000元。被告张宏伟辩称,应依法追加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补偿的主体是该公司,补偿款也转至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支付补偿款。答辩人未实际取得补偿款,无法为原告分成。被告马留柱辩称,其与李天才起诉张宏伟、赵武军、张慧琴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分配公司补偿款的案件尚未判决,其没有得到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才未答辩。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补偿款打到公司名下的只有110万元,目前被冻结。马留柱、李天才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建议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西平县谭店乡朱洪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朱洪村委土地35.7亩,租赁期限20年;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西平县环城乡汤买赵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汤买赵村委土地31.65亩,期限20年。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组建西平县杨庄高中梨枣科技示范园,由原告提供租赁的土地六十五亩,用来种植梨枣及有关新品种苗木,并负责将倒塌的院墙垒好,另盖五间房舍作为办公室、保管室、看场之用,并负责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乙方负责投资树苗、肥料、农药、农机具等,并负责果树的管理及雇佣工人的工资;前三年的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从第四年、第五年起出售果品的全部收益(毛利润),原、被告按45%和55%分成;从第六年起至合同止,双方按50%分成(毛利润)……,在合同期内,如县政府在所建果园处搞其它建筑,需要毁掉果园,对果园的赔偿双方按50%分成。另查明:2001年8月,被告张宏伟在所建的梨枣科技示范园的基础上,设立了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2012年初,县政府将该土地征用,县政府对果园的赔偿款为480多万元,被补偿的主体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组建西平县杨庄高中梨枣科技示范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土地等义务,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分成果园补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为其分成果园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辩称,应依法追加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补偿的主体是该公司,补偿款也转至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支付补偿款。答辩人未实际取得补偿款,无法为原告分成。由于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在梨枣科技示范园的基础上成立了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补偿款到公司后,三被告没有积极进行清算,又以未实际取得补偿款为由,拒绝为原告分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让该公司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留柱辩称,其与李天才起诉张宏伟、赵武军、张慧琴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分配公司补偿款的案件尚未判决,其没有得到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没有清算,与其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欠债务没有关系,不能以没有得到公司应为其分得的补偿款为由拒绝履行其与他人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辩称,马留柱、李天才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建议中止审理。由于马留柱、李天才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审理也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果园补偿款1100000元。二、第三人西平县绿科林果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宏伟、马留柱、李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