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蔡安学与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安学,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蔡安学。委托代理人谢用豪。被告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超。委托代理人吴云。委托代理人江小曲。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江小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六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06年10月14日。二、原告的工作岗位:分检员。三、双方约定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情况:每月工资于次月22日发放,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00元)+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季度奖预支,其中季度奖预支为浮动工资。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9月24日。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6年11个月。六、原告2013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1、2013年8月份、9月份工资金额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年8月份工资2115元及2013年9月份工资1689.91元,对上述工资金额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2、工资发放时间:按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8月份的工资。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不再重复处理。2013年9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应予发放。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16.83元。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日为次月22日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约定无效,但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属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以此为由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符合《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迟延期限,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解约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发放工资期限应以约定的工资支付日符合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为前提,按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届满之日的七日,而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为次月22日,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就不得适用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发放工资期限。另外,被告仅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迟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迟延发放工资的理由真实、合理,也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主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迟延发放2013年7月份之前工资,经查属实,但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该部分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17.81元,计算方法为3616.83元/月×7个月。九、被告的仲裁申诉诉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4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10元;十、仲裁裁决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停工期间工资1689.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689.9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17.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承担0.56元、被告承担4.44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宗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