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帅诉被告温艳、李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温艳,李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帅,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诉讼代理人谢鹏,河北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艳,女,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光,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王帅诉被告温艳、李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艳、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被告李光于2013年8月2日向王雅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8月11日还清。被告王艳系被告李光之妻,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愿与李光共同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光于2013年8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防止利息的增加,原告替二被告向王雅尊偿还了6万元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6万元及利息;被告温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艳、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光因个人资金周转向王雅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8月11日还清,被告李光给王雅尊出具一张收条。被告温艳系被告李光之妻,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愿意与李光共同偿还。原告王帅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8月9日,原告王帅与王雅尊达成还款协议,于当日一次性偿还王雅尊6万元,被告王雅尊为原告王帅出具一张收条。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两张、还款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原告和王雅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王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偿还王雅尊借款6万元后对债务人(二被告)享有追偿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帅6万元;被告温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