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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执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井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井支行,刘志华,明宏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38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井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常青镇草张庄村14组,电话:8793****。负责人候轶,行长。被执行人刘志华。被执行人明宏秀。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井支行与刘志华、明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皋搬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执行费836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钱新峰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无汽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康晓军执行员  夏燕尔执行员  钱新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