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财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52号罪犯李财林,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陇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财林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积极肯干。团结同犯,乐于助人。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财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财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